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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框架下劳动用工问题梳理解析(一)

发表时间:2022/01/23 09:52:11  浏览次数: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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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21年1月1日,七编1260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虽然劳动法并未纳入民法典的调整体系,但在民法典时代下,劳动用工问题必然受到民法典的影响,二者之间也必然存在交集和衔接等问题。有鉴于此,笔者将根据《民法典》的具体条款,结合当前的劳动争议现状,就用工实务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解析和建议指引。

1.《民法典》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关系

《民法典》的发文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发文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虽然二者属于同一立法机关。但《民法典》属于基本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应按照特别法对待。涉及劳动用工的相关问题,应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准,如无具体规定,则考虑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在劳动用工领域如何适用

《民法典》确定了六个基本原则,即:①平等、②自愿、③公平、④诚信、⑤公序良俗、⑥绿色。而《劳动合同法》在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之外,还有合法原则,并无平等、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合法原则恰恰反映出劳动法领域行政干预的特点,最低工资、社保缴纳等强制性内容,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免除,此点必须坚持。关于平等原则在劳动法的适用中应适当适度,应以合法为前提且不能无限扩大,毕竟劳动法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性。诚信原则是民商领域的帝王原则,无论哪个领域均应提倡。公序良俗原则与诚信原则等同,可引入劳动法领域,作为评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关行为的标准。绿色原则有可能会与被动辞职的“未提供劳动条件”、”“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挂钩,作为劳动者被动辞职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3.“突发疾病48小时工亡”中,对死亡时间的认定。

因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便产生48小时的起止时间点的确认问题。民法典确定了证明死亡、登记死亡和其他证据认定死亡的规则,工亡实务中,应以此作为确定劳动者死亡时间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4.《民法典》框架下,应注意招用“童工”、“未成年工”的风险。

劳动法以16周岁,作为常规用工的年龄分界。不满16周岁为“童工”属于禁止招用之列,文体、特种工艺除外,但必须符合国家要求。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为“未成年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用人单位在招用此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不能完全与其他劳动者等同对待,仍应按照《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进行劳动保护、作业限制、体检等特殊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5.用人单位能否成为精神病员工处理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或“监护人”

《民法定》以“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替代精神病人的表述,在体现尊重之意的同时,又将植物人、残障人士和老年性痴呆等主体纳入了救济范围。同时,针对利害关系人怠于申请的情形,对有关组织的申请情形予以肯定并罗列了有关组织的范围。在劳动用工领域,当员工出现精神类疾病且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怠于启动相应程序时,用人单位将相对陷入被动局面,此种状态下,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申请员工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问题目前尚无定论,通过条款规定可知,“其他组织”应不包括用人单位,但利害关系人,乃至于后期的监护人,用人单位能否作为适格主体,则有待进一步明确。目前审判实务中多数认为用人单位不能作为前述适格的主体进入到此类特别程序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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