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框架下劳动用工问题梳理解析(三)
11.员工担任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普通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无法律依据,但实务中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不在少数,由此便出现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需要受民法、公司法和劳动法等多重法律调整的情形。实务中存在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集团将隶属员工派驻下属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法人股东安排自己的员工到投资合作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及出于激励鼓励考虑而设定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但如果劳动关系终止,则必然涉及法定代表人更换的问题,如劳资存在争议,则企业面临员工法定代表人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问题,特别是员工法定代表人在合法情形下,对企业的债务合同事实进行确认承诺或对外提供担保等,由此将直接使企业陷入被动。针对员工,如企业未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则将直接影响员工法定代表人的自由择业,甚至有些员工法定代表人面临所在企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因无力清偿债务而被限高或失信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12.用人单位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版)中明确: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民法典》规定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因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成为确定管辖的重要标准。实务中,大量存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的情形,仲裁机构限于调查取证的局限性,一般也只能以工商注册地确定管辖,而进入诉讼程序后,注册地所属基层法院往往既不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又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由此便导致管辖方面的争议,进而影响劳动者的维权进程。因此,在确定管辖方面,期待裁审衔接和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13.法人终止与劳动合同终止
《民法典》规定了法人的终止事由和终止程序。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中,涉及用人单位法人因素的终止情形与法人终止的情形不尽相同。当法人用人单位出现被吊销执照、提前解散但未进行清算程序等情形时,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而法人用人单位尚未终止,仍存在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14.法人分支机构在劳动法领域的主体资格认定
法人的分支机构与内设机构不同,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责任承担方面,《民法典》确定是法人与其分支机构直接承担与补偿承担相结合的方式。在劳动法领域,分支机构的独立性更大,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由此一来,异地总分工资之间混同用工的现象,将给劳动者明确用人单位主体,造成一定的维权障碍。例如,劳动者与A省的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发工资,但实际上在B省被分公司招用并接受管理,具体争议过程中,用人单位的主体应是首先明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设立过程中责任
15.用人单位在设立过程中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
法人的设立人并非自然人,其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发起人的定义进行认定。故设立人可以成为用人单位主体,设立人在法人设立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可能产生劳动纠纷。对此,劳动法虽也有类似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但在具体处理中尚欠实操性。《民法典》规定了法人设立过程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特别是设立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和善意第三人对设立人和法人之间的选择权。上述规定如可在劳动争议领域适用,则对劳动者来讲应起到积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