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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因素能否作为诉讼期间过期的正当理由

发表时间:2022/01/23 19:11:32  浏览次数: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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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于2020年1月22日向天津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确认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补发拖欠加班费、奖金等请求。该委于2020年2月11日以赵某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赵某于2020年5月20日到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陈述:“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其无法在正常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要求法院依法审理其劳动争议案件。”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远超15天诉讼期间。其表示于2020年2月11日收到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所以未在法定的15日内起诉,是因为疫情原因无法到法院现场起诉,也不清楚还有其他起诉方式。经本院核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疫情防控期间因为疫情防控原因,无法在法定的15天期限内起诉,且在疫情防控期间,本院已经通过网络发布了当事人可通过在线方式办理相关诉讼业务的公告,故原告以其不清楚存在其他起诉方式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最终裁定驳回赵某起诉。

【评析】

15天起诉期属于民事诉讼期间,即参加诉讼活动必须要遵守的时间限制,其一般不得随意改变、也不能由当事人协商调整。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诉讼期间的处理有别于诉讼时效,疫情因素不能当然作为超期的正当理由。如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期间迟延系疫情直接影响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的法官会议纪要(一)》

四、诉讼时效及举证责任

13.当事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工作影响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应当予以支持。

14.当事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工作影响无法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完成举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予准许。因疫情影响导致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或者出具律师调查令的,应予准许。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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