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34:59 浏览次数:518
【案情】
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杨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杨某因工作调动原因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甲乙二公司为关联公司(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12月乙公司以杨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杨某遂以甲乙二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伤残赔偿金及医疗保险损失、要求乙公司支付加班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杨某诉至乙公司所在的天津市B区法院。案件受理后,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已由所在区的天津市A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A区法院。对此,杨某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不属于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杨某最后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为乙公司所在的天津市B区法院,故不同意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天津市A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天津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杨某主张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破产衍生诉讼,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将全案移送至天津市A区法院审理。
【评析】
劳动争议案件与破产债权案件均应属专属管辖,二者发生碰撞的可能性相对不大,本案相对比较特殊,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本案移送的后果必然使劳动者维权的维权进程陷入被动,但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仲裁方向是导致被动局面的直接原因,作为劳动者一方或代理律师应对此给予特别关注。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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