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37:07 浏览次数:520
【案情】
陈某2017年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9月,甲公司向陈某出示在其工作电脑中下载的个人QQ、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陈某在工作期间多次出现将公司的客户介绍给甲公司竞争对手的情形。陈某对此记录并未提出反驳并最终提出辞职。2018年11月,陈某以甲公司侵犯其隐私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公司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陈某诉称:甲公司在工作电脑中安装的“超级眼”监控软件并未向其进行告知,由此使得其个人QQ、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私密信息被泄露,甲公司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甲公司则辩称:陈某工作的电脑为公司配置,其属于公司财物,公司已对监控软件事宜向员工进行了告知,该软件记录下载的相关工作记录信息,属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知情权的范畴,不存在侵犯隐私的行为、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将其制定的电脑使用管理规定中已注明在电脑中安装了超级眼监控软件,并张贴在办公室的公告栏,按照程序已对陈某进行告知,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且陈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其未将工作电脑的监控事宜向陈某告知。但劳动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陈某在工作期间应该忠于职守,使用办公电脑完成其应该承担的工作,甲公司在其所有的办公电脑上安装超级眼电脑监控属于企业的自我管理行为,应属合法,其通过监控系统获取的陈某个人聊天记录等信息后,并未向不特定的主体公开、也未对陈某造成社会负面的评价,故不属于侵犯个人隐私,陈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QQ、微信等聊天信息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虽然通过监控系统对员工的工作记录进行管理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但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敏感信息的处理,更应慎重。该案发生在2018年,如在当前《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框架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未依法告知的,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告知+同意+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应是当前用人单位合法处理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合法操作路径。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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