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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员工隐私权│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3 19:48:40  浏览次数: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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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齐某2018年3月入职甲公司从事前台文员工作。2019年8月,甲公司以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庭审中甲公司辨称:齐某在工作期间多次存在玩手机、通过手机淘宝购物、看电视剧等违规情形,经公司数次提醒后均不改正,故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供相应视频证实齐某工作期间的违纪行为,经仲裁询问:甲公司称上述视频均来自公司安装的摄像头。齐某对视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公司安装摄像头并未对其告知,该行为属于偷拍,明显侵犯了隐私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涉及齐某的视频并未对齐某造成侵权后果且该视频能够反映出齐某工作期间的违纪情形,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并无不当,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齐某的工作地点为甲公司的前台,其属于公共区域,甲公司在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并未侵入齐某的私人空间。齐某主张甲公司侵犯其隐私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组视频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甲公司基于齐某的违纪行为,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合法,齐某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用人单位因经营管理的需要,为保障财物及人员资料安全而在工作场所获公共区域安装监控设备,只要不涉及到员工个人可隐蔽支配的活动区域、私人空间,即不属于侵犯员工个人隐私的情形。此类情形在目前也属常态,不以劳动者事前知晓或同意为合法性的前提。但是如果是在卫生间、更衣室或其他私密空间,则自然应属违法。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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