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4 08:31:52 浏览次数:528
【案情】
王某2017年8月11日入职甲公司处,岗位为技术检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8000元,王某主张8000元为标准工时工资,每月计薪按21.75核定;甲公司则主张8000元为26日天工资,含公休日加班。王某在甲公司实际工作至8月13日,合计2.5天。甲公司以王某屡次迟到早退、消极怠工为由将王某辞退,王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8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王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王某为证实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其在淘宝购物以甲公司办公地为收货地址的快递凭证、其与甲公司门卫的聊天录音、其在甲公司车间自拍的视频等。甲公司则提交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以王某为原告的多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书,证实王某与多家公司均频繁存在劳动争议记录,各争议案件的最长入职时间不超过2个月,且争议事实雷同,由此证实王某入职甲公司的目的即为通过诉讼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王某对判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核定,上述判决均真实存在且已生效。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诚信原则是我国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过程看,王某在劳动争议过程中的诚信程度存在疑问。王某在入职之前和入职期间已经在为可能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积极主动的收集证据;且甲公司提交的诉讼信息全部属实,但王某对自己发起多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都不认可,足见其诚信行为值得怀疑。鉴于上述背景,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试用期,但王某仅入职2天,符合一般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故甲公司在试用期内以王某不符合岗位要求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上班时间都是整数天,而王某主张的月上班天数为21.75天,故其的主张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基于前述的诚信因素考虑,本院认定甲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王某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
从本案的证据看,在证据的数量、种类、关联性及证明力上,似乎王某的证据要优于甲公司。根据证据规则,甲公司如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法院对此并未机械适用,而是以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基础,使得裁判结果与法律所坚守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相吻合,此种处理亦是公平诚信原则在劳动争议司法实务中的真实体现。同时,笔者认为:本案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也是教育指向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诚信为本,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积极指引,在当前劳动争议的现状下,确实应大力提倡此类裁判思路的植入。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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