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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员工均不能充分证明具体工资数额时,应如何认定劳动报酬的标准│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4 14:25:37  浏览次数: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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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12月5日,田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对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并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金基数问题分歧较大,田某认为:其工资分为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两部分,而甲公司核算的经济补偿金基数并未包含现金发放部分,故补偿金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而甲公司对现金发放部分的事实不予认可。2020年8月,田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未算入现金发放部分工资而导致的经济补偿金差额。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田某的工资表欲证实其工资标准,但田某以该工资表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鉴于田某无法就工资现金发放部分进行举证且甲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田某银行流水的实发金额全部吻合,故本委对田某主张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关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田某不服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田某分别提供了2018年2月、2018年9月、2019年1月和2019年9月四次在甲公司财务室领取现金的视频,由此证实甲公司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甲公司对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田某视频不能证实其领取的现金即为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田某主张其工资发放分为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两部分,但关于现金发放部分,其仅提供了存在发放现金画面的录像,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发放的现金即为其工资的现金部分,而甲公司认为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但又不能对发放现金的事实进行合理解释,且亦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台账佐证其田某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各自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此种情形下,本院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田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社平工资与甲公司工资表差额的计算,甲公司仍需向黄某补发差额13750元,黄某主张高于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法院在双方对工资数额均无法有效举证的情形下,以社平工资作为认定标准。此种认定具有一定的政策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修正)》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虽然上述规定并非完全适用于本案,但从结果来看,体现出了公平原则。毕竟甲公司应对自身工资举证的不足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应按同工同酬原则处理类似争议,此种认定虽具有法律基础,但在实操层面恐难实现。试想,如果甲公司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为真,则与田某同岗位的人员的工资势必也不会有大幅度的变化,届时如由劳动者再行对同工同酬举证,则无异于加重其举证负担。据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只要劳动者可以动摇裁审机构对用人单位工资数额的心证采信,即可以考虑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或处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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