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露员工非工作时间的考勤定位信息,是否构成侵犯隐私│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张某与甲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因张某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张某以甲公司及甲公司人事袁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袁某共同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支付侵犯隐私权的经济损失15万元。张某诉称:2018年9月21日,袁某将其在9月20日当晚22时某酒店的行踪记录在工作群中发布,由此导致其家庭出现矛盾,2018年10月,其与配偶吴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其净身出户并赔偿女方(吴某)15万元。上述损失均系甲公司及袁某在非工作时间不当披露其个人行踪所致,应认定侵犯其个人隐私,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辩称:张某为销售人员,公司对其考勤进行定位管理,该情形事前已明确告知张某并经张某同意,因其为不定时工时,故定位系统并未严格区分时间段,因此,甲公司考勤管理行为正当,并未侵犯其隐私。
袁某辩称:张某在2018年9月17日至21日期间申请事假,理由为照顾老人。但通过考勤定位发现其在酒店存在留宿行为,故与事假目的不符。为警示教育员工,故在工作群中发出其行踪轨迹,事后张某引咎辞职的行为也可证实其自认存在过失,故不同意张某的赔偿要求。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袁某均为甲公司员工,张某为销售主管、袁某为人资经理。甲公司对销售人员统一实行考勤定位管理,该管理模式由员工书面确认。2018年9月17日至21日张某以照顾老人为由申请事假,2018年9月21日,袁某将9月20日22时零10分张某在某酒店的定位截图发送至甲公司销售团队群(28人)中,并在群中发送:“请参考以下!做人做事!态度第一!不要有人犯同样错误”的信息。2018年9月28日,张某与案外人吴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因男方过错,应女方要求,放弃所余自己的财产份额,并向女方赔偿15万元,双方所有财产分割清结,无纠纷”。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为甲公司员工,已明确知晓公司可在工作期间对其位置信息进行查看,袁某通过软件查看张某位置信息时已是晚上10时许,虽其主张其与张某实施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张某的工作性质,晚上10时许不应视为工作期间。袁某此时查看张某的位置信息并将该信息散播至工作群,已然侵犯了张某的隐私权。但袁某作为甲公司员工,对包括张某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管理,其实施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甲承担,故张某主张甲公司就此向其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并未举证证明导致其离婚与本次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因其离婚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书面赔礼道歉(书面道歉信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核);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以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方面。具体讲就是公民享有其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劳动者的行踪信息既是私密信息,又是个人敏感信息,其应受《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二元保护。据此,案例中甲公司的操作应认定为违法。在对销售、外勤、高管、高级技术等非常规作息特殊人员进行考勤管理时,应注意考勤监控系统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平衡,案例中以不定时工时为由随时抓取行踪信息的行为实不可取。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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