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不当手段获取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构成侵犯个人隐私│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刘某为甲公司市场部主管。2018年9月,刘某负责的客户与甲公司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甲公司认为刘某在客户维护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遂要求刘某提供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提供了其与客户的微信截屏,但甲公司要求刘某提供手机由公司IT人员导出具体信息。刘某主张微信涉及个人隐私,仅同意导出涉及与客户聊天的部分。甲公司同意后对刘某的手机进行了导出技术处理。此后,甲公司以刘某严重失职、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辞退。刘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庭审中,甲公司辩称:因刘某在与客户的交往过程中超越权限允诺服务事项,导致后期甲公司与客户发生争议,虽案件调解结案,但甲公司为此付出诉讼成本,该诉讼系刘某失职行为所致。通过调查失职行为过程中掌握的刘某微信记录发现,刘某存在多次替下属代打考勤、迟到早退、虚报考勤的行为,故该情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此刘某则称:甲公司与客户的争议与自己无关,关于考勤问题,甲公司通过非法获取其微信记录,侵犯隐私权,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甲公司无法就刘某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且亦不能就其主张刘某考勤舞弊所依据的微信记录的合法性来源予以说明,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隐私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通讯记录及通讯内容属于私密信息,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刺探、泄露、公开,未经本人同意获取自然人微信对话记录的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甲公司获取刘某手机微信记录的经过,双方均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录音显示: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明显超越了刘某授权的范围,其间刘某曾表示过异议,但相应工作人员仍将其手机信息导出,并非法获取了刘某与其下属李某等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进而以此作为刘某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甲公司未经刘某允许获取其私人微信对话记录,侵犯了其隐私权。甲公司虽主张信息并未泄露,不属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本院认为,对此行为性质的判断,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所要保护的法律权益。当时刘某是在甲公司的办公场所接受公司内审部门的调查,双方的地位不是完全对等的,甲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在特定场合向劳动者施加压力获取对方手机信息,侵害了劳动者的隐私权,属于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因此取得的微信对话记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本案争议事实相对明确,主要争议在于用人单位获取员工微信记录行为的合法性认定问题。案例中甲公司的行为确实超出了用人单位正当管理权的必要限度,其行为应认定为侵犯隐私权。上述情形对用人单位的调查取证方式的指引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即使通过此类手段确定违纪事实客观存在,但除员工自认或有其他有力证据补强的情形下,仍不能作为确定争议事实的依据。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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