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5 07:20:25 浏览次数:530
【案情】
2010年9月19日,李某与甲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19日解除,甲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未结算工资12500元,双方至此无拖欠工资事宜。2011年6月,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900元。仲裁驳回李某请求后李某诉至法院,2011年10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李某赔偿金请求的判决,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注明:“如李某需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可另案主张”。二审判决送达后,李某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450元。甲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9日解除,现李某要去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李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9日解除,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协商一致解除,现因解除协议并未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甲公司应依法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时效一节,李某首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在一年的时效期限之内,虽其请求为赔偿金,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有同一事实基础,加之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李某可以就经济补偿金另行主张权利,故甲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终判决甲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0元。
【评析】
本案中虽然因劳动者的认知问题,导致正常的补偿金请求在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限后方提出。但因生效司法文书确认了其另行主张的权利,故另案法院以前一判决的生效时间作为时效起点,亦属正当。但如果没有前一司法文书中的确认,此类案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在实务中则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一般仲裁已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或直接出具不予受理的居多,而法院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也不在少数。对此笔者认为:从请求事项具有同一事实基础的角度出发,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应属对劳动者侧重保护的体现。但此种侧重保护仍应考虑具体请求事项的性质,应将拖欠工资、补偿金与加班费差额、二倍工资差额等进行区分处理,方显公平。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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