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1 19:55:12 浏览次数:525
【案情】
林某因未订立二倍工资差额争议与甲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甲公司提供林某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而林某则称:该合同系2017年8月签订,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为2016年11月,故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二倍工资,甲公司仍应支付。为证实主张,李某提出,甲公司于2017年8月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现书面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条款中的法定代表人为新变更的法人,由此可知证实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会早于2017年8月。仲裁驳回林某请求后,林某诉至法院,并提供甲公司法人变更的工商程序,以证实甲公司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盖章处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而个人签章处仅有林某签名并未落款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劳动合同的签订行为存在瑕疵,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可知,甲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法人信息最早应在2017年8月成立,故本院认定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最早应为2017年8月,故在此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仍应支付。
【评析】
本案因法人变更的事实客观存在,甲公司法人信息与劳动合同订立时间的对比存在矛盾,此漏洞可谓明显。加之在劳动合同最后的落款处劳动者仅签姓名而未注明时间,故法院推定倒签事实成立,符合自由心证规则。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进行与客观事实不符陈述的情形大量存在,鉴于劳动者举证条件的限制,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往往使劳动者处于劣势。但本案可谓新颖,对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的应对操作起到了一定警示作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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