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1 19:55:59 浏览次数:536
【案情】
于某与甲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一次性向于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8000元,本协议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最终全部内容,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于某不能就此提起仲裁或诉讼。2014年10月9日,甲公司以电汇方式向于某支付了上述费用,2014年10月12日,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另行提起支付加班费128900元。仲裁庭审中,于某出示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员工于某在2009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2498小时、公休日加班398小时,上述费用公司应于员工离职时支付,逾期支付或拒绝支付,员工有权予以追讨。”对此,甲公司辩称:于某为公司人事专员,公司盖章流程有严格的制度管理,此证明系于某利用工作便利盖章确认,并非甲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证明并未载明具体日期,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用。对此,甲公司提供公司公章使用规程以及于某签字的其他文件盖章过程中的《工作签呈》予以反驳。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因于某提供的证明未载明具体日期且与解除协议的内容明显不符,故在甲公司否认且于某本人无法再进一步提供加班证据的情形下,其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于某陈述该证明系由甲公司起草并由总经理直接盖好章交付于某。但甲公司总经理李X出庭对上述过程予以否认,且从甲公司的盖章登记审批手续中也未见该证明的记录,进一步看,该证明中所述的“逾期支付或拒绝支付,于某有权予以追讨。”显然不是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行文口吻,故该证明的来源难以令人信服。据此,于某在收取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遣散费用后,又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于某为甲公司人事专员,其在工作中存在接触公章的便利,此为仲裁和法院在心证历程中无法采信该“证明”证据效力的最主要原因,但限于证据链角度的考虑,在具体的论证中均未予以阐述。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于某提供的证明无具体的落款日期,该“证明”中加班费的截止的日期为2014年9月,但该日期恰为双方协商解除的日期,在此种情形下,该“证明”又载明在离职时结算,而同时期的解除协议中却未予涉及,此点明显有悖常理,结合于某的人资专员身份、“证明”无落款日期的瑕疵以及甲公司的盖章管理制度,可以认定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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