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1 19:58:39 浏览次数:573
【案情】
赵某自1985年进入甲厂工作。1996年甲厂改制为甲公司,同年10月,赵某与甲公司签订待岗协议,协议约定:待岗期限为10年,甲公司每月向赵某支付生活费120元,待岗期间甲公司负责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10月15日待岗期限届满后,甲公司不再向赵某支付待岗生活费,但仍保留赵某保险关系。2013年4月,赵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确认与甲公司自198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补发2006年至2013年的生活费1152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赵某诉至法院。庭审中,赵某诉称:待岗协议于2006年期满后,甲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双方仍延续待岗协议,故甲公司应补发期满后拖欠的待岗生活费。甲公司辩称:待岗期满后因劳动关系仍保留,故甲公司必须缴纳社会保险,但不意味着必然承担待岗生活费的支付义务,加之期满后赵某并未向其主张生活费,故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赵某则认为生活费应按照劳动报酬的规定适用时效豁免规则。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截止庭审辩论前,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呈存续状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甲公司自1996年取得经营主体资格,故赵某与甲公司应自1996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待岗生活费一节,待岗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其应适用普通时效规定,现因赵某无举证其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其以劳动者出勤工作为前提,其性质也与待岗的生活费存在本质区别,故待岗生活费争议不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思路处理。因此,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以及法院适用时效认定的做法均属无误。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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