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1 19:58:56 浏览次数:554
【案情】
贾某自1999年入职甲公司工作。2008年9月,双方因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12月,经劳动争议一裁两审程序,生效司法文书判决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此后双方因岗位及工资标准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甲公司向贾某发出通知,称在正式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不安排贾某上岗,此期间待遇仅支付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通知中载明的基本工资数额为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8月,贾某退休后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补发自2010年4月至2016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1600元。理由为:最低工资标准每年增加,但甲公司在其待岗期间从未进行最低工资的上调,故要求补发对应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甲公司认为贾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合同,故不适用最低工资上调规定,但贾某认为不安排工作系甲公司单方决定,其未上岗责任不在自己一方。
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贾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最低工资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为条件,贾某诉争期间并未向甲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虽然未提供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规则于任何一方,但甲公司在贾某待岗期间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工资作为保障,故贾某再行主张最低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此,在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清下,最低工资标准问题不应适用。至于未提供劳动者的原因,在裁审实务中应当淡化处理。只要非用人单位的明显过错原因导致无法提供劳动的,不建议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确定待遇的依据。况且案例中,甲公司在待岗期间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工资保障,故劳动者在退休后另行主张最低工资差额,既无法律依据,也有悖诚信原则。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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