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2 10:05:10 浏览次数:583
【案情】
吴某于2013年8月30日入职甲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工作。2016年9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甲公司通过董事会免除了吴某的技术总监职务,此后,甲公司拟安排吴某跨省到其他区域担任销售总监,其工作福利待遇不进行下降调整,但吴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12月1日即不到甲公司出勤上班,甲公司也自2016年12月1日起停发吴某工资。2017年2月,吴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28000元。甲公司认为,吴某仅为缺勤,双方劳动关系仍属存续状态。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内:吴某与甲公司均无法就劳动合同的状态进行合理说明,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一方提出协商一致解除,故甲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此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甲公司单方免除吴某职务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因协商未果,吴某未提供劳动合同,甲公司对此也并未支付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甲公司应当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虽然仲裁和法院均判决甲公司向吴某经济补偿金。但适用的理由却存在区别。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解除原因均无法进行有力说明的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种观点虽然目前存在一定争议,却已成为主流的裁审规则,但本案中甲公司并未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呈解除状态,法院却以未提供劳动及未发放工资的事实,单方推定劳动合同解除,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鉴于此种认定规则,建议用人单位在处理类似情形时,应当注意对员工的催告或通知程序的运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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