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3 09:56:53 浏览次数:567
【案情】
张某与甲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经一裁两审程序,于2015年9月20日经终审法院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判决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某于2016年1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甲公司原解除通知书中载明的:“伪造报销凭证等严重违纪”行为已经法院认定违法为由,要求甲公司承担侵犯其名誉权的各项损失合计9800元并要求甲公司当面赔礼道歉。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虽然甲公司的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但其向张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针对张某本人的文件,张某并未举证证明甲公司存在将该通知向他人传播的行为,亦未证明甲公司的该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故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张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要件。本案中,甲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已由生效司法文书确认,其也对违法解除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张某无法证明甲公司存在实施侵犯其人格权的不定向传播行为的情形下,其侵权主张不应成立。同时,提示用人单位在确定解除理由时,也尽量避免主观性判断或有损劳动者人格权内容的描述。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tjhrtraining@163.com
网址:http://www.hrlaw12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