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3 13:02:47 浏览次数:577
【案情】
吴某与甲公司因加班费争议进行仲裁。仲裁庭审中,甲公司提供吴某离职前2年的考勤记录作为出勤情况的证据,但吴某认为其在甲公司工作5年以上,甲公司应当提供全部的考勤记录以证实出勤情况。但甲公司认为其以完成举证责任。最终仲裁仅在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范围内认定吴某的公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事实。吴某不服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吴某要求法院调取案外人张某与甲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案件卷宗,以证实甲公司保留员工考勤记录在5年以上。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与本案吴某与甲公司的加班费争议,相差间隔不超过1个月,虽然张某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尚未审结,但该案仲裁阶段,甲公司提供了近5年的考勤台账和工资记录,以证实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甲公司掌握在2年以上的关于吴某加班费的证据,现甲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并未提供,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吴某提供的工资记录并结合调取证据,认定吴某近五年的加班费74000元。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审判实务中一般将用人单位的加班费举证义务期限界定在2年,超过2年的,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甲公司的连续劳动争议而导致“串案”情形发生,因此,本案情形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范围的标准情形予以认定。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tjhrtraining@163.com
网址:http://www.hrlaw12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