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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员工邮寄送达文件时的注意事项∣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3 13:03:08  浏览次数: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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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自2011年9月19日起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8日,甲公司以李某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为由单方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于2013年10月18日以快递方式送达,网络查询显示该通知于2013年10月19日妥投,记录为本人签收。2014年8月,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并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4500元。仲裁驳回李某全部请求后,李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家庭住址为:XX区XX小区1号楼303号。而甲公司邮寄解除通知的地址为:XX区XX小区11号楼303号。经李某申请,本院向EMS快递调取邮寄底联,底联显示:邮递员代签并投递他处信箱,该底联内容与网络查询内容不符,经询问投递人员,投递员陈述:因XX区XX小区并无11号楼,故投递时曾向李某打过电话,李某确认地址为1号楼303号后,其将快递投递至1号楼303号信箱,故底联显示邮递员代签并投递他处信箱。李某对电话确认事实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因甲公司邮寄地址与劳动合同预留家庭地址不符,故甲公司向李某邮寄解除通知的行为不能认定已经有效送达。但李某仲裁申请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本庭询问,李某主张解除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该日期与甲公司的书面解除日期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因李某确实存在无故旷工情形,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并无不妥,李某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因甲公司无法证明就退工意思表示有效送达李某,故因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据此判决甲公司赔偿李某失业保险损失8600元。

【评析】

   虽然李某对曾与快递员就地址确认事宜进行电话沟通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快递的投递程序,投递之时进行电话确认的事实应当客观存在。但毕竟甲公司邮寄地址存在出入且李某对此矢口否认,故法院也很难认定为有效送达。因此,本案甲公司还是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用人单位通过邮寄方式表达用工意愿之时,一般均是在劳动合同履行的异常阶段,此时,劳动者一般不会配合正常的文件送达,甚至对此设置各种障碍。由此便要求用人单位事前对送达地址予以明确,事中选择合作密切的快递机构进行操作,事后必须及时通过电话、查询等各种方式予以完善,由此方可避免类似案例中的情形发生。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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