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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裁决书款项并不代表认可裁决内容∣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3 13:05:44  浏览次数: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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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9月,郭某与甲公司因解除争议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2016年10月15日,仲裁委出具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甲公司向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0元、加班费1480元,并以劳动者未充分举证为由,驳回郭某关于提成工资和奖金的请求。2016年11月2日,郭某和甲公司原离职员工张某共同到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仲裁裁决书。甲公司要求郭某就未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郭某仅口头称未提起诉讼,拒绝进行书面声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经110出警协调,由张某代理郭某签署收条,收条载明:收到仲裁裁决书赔偿金8700元、加班费1480元。落款签字认为张某。甲公司人事专员在张某签名及落款时间下方注明:“认可仲裁裁决,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字样,落款人为甲公司人资专员,落款时间与张某落款时间一致。2016年11月24日,甲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得知,郭某在2016年10月30日就仲裁事项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庭审中,甲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完毕仲裁裁决书内容,且郭某与张某在当时已经口头说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在张某签字下方“注明无争议”字样。对此,郭某解释为:当日确系张某陪同其到甲公司交涉,因其不擅言谈,故请张某代为索要仲裁款项,但其并未授权张某与甲公司就劳动争议事宜和解,现在此提起诉讼系主张仲裁未予支持的提成和奖金部分。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签字确认的内容为收到仲裁裁决书款项,甲公司工作人员在张某签字下方注明在无争议的字样,本院无法认定为双方就仲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加之郭某否认授权张某代为和解的行为,故郭某领取仲裁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其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仲裁阶段甲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中显示郭某工资中存在提供工资一项,现当庭甲公司又无法就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进行合理说明。故甲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终判决:甲公司支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0元(已给付)、加班费1480元(已给付)、提成工资差额7500元。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虽然标的额不大,但折射出劳动争议案件中无处不在的隐性风险。因员工和企业在签收文件中落款的位置存在先后顺序差异,故法院未认定系双方合意的表示,此点并无不当。但由此便直接导致后期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因甲公司的工资台账存在提成工资,故其应当就提成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是否足额发放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合理说明,则自然应当承担败诉后果。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执行司法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最好完善自身的结算流程,或通过法院等第三方机构进行,以避免案例中的类似情形发生。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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