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0:58:11 浏览次数:663
【案情】
徐某2016年9月15日入职甲公司担任操作工,同年10月11日在工作中将左腿压伤。2016年12月5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确认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此后,徐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4000/月×4个月)。甲公司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认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而非4000元/月,仲裁庭审中,甲公司称,因徐某入职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工资标准在入职时尚未确定,故无法提供其工资台账。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作为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的依据。现甲公司无法提供徐某的工资台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某以4000元/月的标准主张提供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仲裁送达后,甲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的撤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最终驳回甲公司的撤裁请求。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徐某入职未满1个月即发生工伤,甲公司无法提供准确的工资台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关于工资标准在入职时未确定的抗辩,明显缺乏合理性,也有悖诚信。劳动关系建立最为直接的条件就是确定工资标准,试想,如果用人单位未就工资标准向劳动者予以明确,则劳动者基本不会入职工作。因此,即使未建立工资台账,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也应属用人单位的说明义务,如果其无法进行合理说明,其也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类似情形,用人单位也应提供同岗其他员工的工资台账,以便裁审机构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工资标准。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考虑,徐某入职不满1个月即发生工伤的情形,不能免除甲公司提供工资台账的法定义务,仲裁按照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认定工资标准,当属无误。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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