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4:28:56 浏览次数:631
【案情】
李某为甲公司出纳,2014年8月19日,甲公司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李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李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甲公司在解释辞退理由时称:李某除旷工外,还存在违反财务工作流程,为他人虚报差旅费的情形,该情形也属于违纪辞退范畴。李某称其已经向主管申请事假,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关于报销问题,李某认为与甲公司最初的解除理由不一致,不能作为最终辞退依据,甲公司以严重违纪辞退应当说明理由,而不能整体涵盖。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应就解除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关于旷工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故本委不予采信,至于违反财务流程的问题,因解除通知中并未具体说明,故本委不予审理,最终裁决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旷工一节,因李某提供请假录音,故不应认定其存在无故旷工情形。关于违反财务流程一节,虚报差旅费的事实虽经另案判决认定,但该情形是否与李某工作失职存在必然关联尚待认定,加之甲公司在解除之时并未明确此理由,故其在争议期间解释的解除理由不能作为最终依据,因此甲公司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在过失性辞退员工时,往往将辞退理由进行集中罗列,以便于在后期争议中可以保证解除理由的充足和充分。此种操作并不不当,但案例中的情形恰恰相反,甲公司在争议阶段陈述了新的辞退理由,该情形虽然都属于严重违纪之列,但毕竟在书面的解除通知中未予明确,因此,即使甲公司陈述的财务违规事实成立,因其未以此作为辞退依据,其解除行为也无法得到合法性确认。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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