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6 09:07:23 浏览次数:576
【案情】
刘某于2014年9月13日与甲公司因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事宜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刘某诉称:其于2010年1月入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6个月计算,对此,提供甲公司收取工服押金的复印件以证实入职时间。但甲公司辩称刘某为2011年1月入职,其补偿金年限应当为5个月,并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劳动合同签署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双方均认可刘某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签署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故在无其他证据有力佐证的情形下,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签署日期作为劳动关系起始日期。故刘某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员工入职收取工服押金的事实,但又在诉讼阶段予以否认,故刘某提供的工服押金条复印件,可以作为劳动者证明入职年限的初始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普遍存在,甲公司仅提供劳动合同书,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职工名册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其对刘某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书签订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刘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甲公司应当按照6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评析】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工作年限应属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范畴。本案中,从证据优势角度来看,劳动者关于工作年限的证据几乎可以忽略,但法院仍按照举证分担规则,认定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此种认定标准是公平、诚信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充分体现。但天津劳动法律师提示:裁审实务中,此类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按照仲裁的标准认定工作年限的操作大量存在。裁审尺度有待进一步统一。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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