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6 09:08:50 浏览次数:563
【案情】
刘某2013年8月入职甲公司任客服部经理职务。甲公司于2014年9月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3月,刘某辞职后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费365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拖欠工资134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于2014年9月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其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刘某主张甲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前的相关待遇,不予支持。因刘某未充分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故2014年9月后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自2014年9月每月对刘某的工资扣款无合法依据,故刘某主张补发拖欠工资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裁决甲公司支付刘某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拖欠工资745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二倍工资未包括在用人单位承担给付责任的范围内,故刘某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因刘某并未将甲公司的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故关于2014年9月之前的相关待遇问题,本院不予涉及。
【评析】
甲公司于2014年9月成立,在此之前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既不能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更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刘某关于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14年9月之前的请求,应当向甲公司的投资人另行主张,如果甲公司投资人为法人,则考虑劳动争议程序,如为自然人则应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但天津劳动法律师提示劳动者:
用人单位的主体处于不同特殊阶段(筹备、吊销、停业或注销)下的用工问题,应属特殊劳动关系管理范畴。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将投资人等相应主体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但并不意味着对应主体就必然承担法律责任。在处理此类具体问题时,应根据个案情况灵活适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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