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6 09:13:12 浏览次数:640
【案情】
吴某为甲公司市场专员。2015年8月,吴某因甲公司拖欠加班费事宜提起劳动争议,吴某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注明:因甲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仲裁当庭增加索要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甲公司认为,吴某不通过正常的送达途径向用人单位表达解除要求,而在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明解除,其解除行为不能成立。仲裁审理后裁决:甲公司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4240元并认定解除行为成立,同时裁决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900元。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吴某通过仲裁申请书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某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25日,仲裁委将吴某的法律文书送达甲公司,可以视为吴某在此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并无不当。但吴某在甲公司的最后出勤日为2015年6月29日,此时间至2015年8月25日仲裁文书送达之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且吴某未出勤,故其未出勤的工资情形应计入补偿金计算基数。据此,仲裁计算经济补偿金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1060元。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仲裁申请书主文包括“请求事项”和“事实与理由”两部分。事实与理由应为既成事实,请求事项也应是在此事实基数上的主张。因此,仲裁申请书不具有传递意思表示的功能。加之案例中,并不存在甲公司迁址、拒收等文件送达受阻的情形,故仲裁和法院认定以仲裁申请书的方式表达解除意愿的观点值得商榷。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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