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7 16:44:54 浏览次数:593
【案情】
吴某与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争议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吴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4月,并提供甲公司职工名册予以证明,而甲公司以该名册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并提供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为此甲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1日开始。
对此,仲裁要求吴某提供工资或社保记录、要求甲公司提供职工名册。吴某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凭证,工资流水因时间限制,仅能显示自2014年开始的甲公司发放记录,而社保清单显示吴某自2008年开始缴纳社保,缴费单位为甲公司。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提供盖章版职工花名册,该名册显示吴某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吴某入职时间应确认为2008年9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以此作为起始时间,据此裁决甲公司向吴某支付终止经济补偿金968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提供的员工花名册比甲公司提供职工名册的员工人数多、项目全、内容详细,其中入厂日期记载的为2004年4月7日,甲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社保缴费证明及工资卡交易清单的开始时间也远早于甲公司劳动合同载明的2006年6月1日。对此,本院认为:法院的案件量较大、审判资源有限,劳动争议案件又因用人单位占据证据优势大大增加事实认定的难度,不诚信诉讼或怠于举证等行为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应认定甲公司提供的不是原始花名册,而是另行编辑的。故本院对吴某提供的花名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4年开始。据此判决甲公司向吴某支付经补偿金135520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法院以职工名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证据,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据此,银行流水和社保清单对入职时间的确认仅为一种可能性,在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入职时间后,用人单位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用人单位是在仲裁要求且对社保清单质证后方提供职工名册,此行为足以动摇裁审机构对用人单位职工名册真实性的确认,故法院根据诚信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最终以劳动者证据确认入职时间的认定,当属无误。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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