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7 16:48:30 浏览次数:586
【案情】
杨某2012年5月入职甲餐饮公司从事洗碗工工作,工资按件计发,双方始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年春节前甲公司放假,待正月后员工陆续返岗工作。杨某于2017年12月甲公司放假后即未再到甲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8月,杨某以甲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补发2018年1月至8月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主张杨某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1月解除。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对杨某的缺勤行为并未行使任何用工管理权,故其自动离职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应当依法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杨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2050元计算,最终裁决甲公司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325元。关于2018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因杨某未举证其正常出勤工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自2012年5月至2018年8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应当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开始处于暂时停止状态,故该部分期间可不计入补偿金年限,杨某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760元,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0680元(3760×5.5)。2018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均未起诉,故本院认定双方认可仲裁结果。
【评析】
劳动者突然不出勤的行为不能推定为离职,即使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案例中甲公司的操作使得其在争议中陷入被动。自动离职本应不属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任何类型,地点当无异议,但案例中仲裁和法院对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也存在不同。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虽然用人单位未及时履行催告、解除的义务,但劳动者长期不从事工作的行为也不能排除其主观恶意,因此,仲裁的处理结果更符合公平原则。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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