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0 05:17:20 浏览次数:680
【案情】
李某自2014年与甲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期间甲公司未予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李某未到甲公司上班,甲公司亦未再向李某发放工资,2017年1月15日,李某向甲公司发出被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对此,甲公司主张,李某自2016年7月1日即无故缺勤,甲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认定其为自动离职。李某则称:甲公司通知其自2017年7月1日起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无工资,其不属于无故缺勤,故劳动关系应于其通知之日解除。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李某自动离职,其应就该处理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现甲公司不能证明李某缺勤系因其个人原因导致,故其自行离职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虽主张李某于2016年7月自动离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其也自认未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李某通知之日解除,鉴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李某解除理由成立,甲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至41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的全部情形,但其中不存在自动离职。由此可知,劳动关系不会自动解除,只能双方合意或由劳资一方进行单方明确的通知。实务中,如果出现劳动者无故缺勤的情形,用人单位应积极应对而非消极搁置,以避免案例中被动的局面发生。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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