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0 05:12:23 浏览次数:624
【案情】
2017年12月,李某因与主管因工作安排事宜发生争执,甲公司人事张某将其安排至会议室进行安抚,但李某情绪激动始终无法恢复正常情绪并在办公区吵闹。次日,甲公司邀请工业园区基层工会的人员参与对李某的安抚工作,但李某仍在会议室吵闹,并拒绝甲公司安排的任何工作。为此,甲公司在数次规劝提示无效后,于2017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对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期间,甲公司除提供员工手册等证据外,还向仲裁庭出示了3段视频、4段录音,以证实李某扰乱工作秩序、拒不服从管理的行为,上述录音录像均是在李某不知情的状态下录制。最终仲裁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仲裁送达后,李某未继续就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但以甲公司及人事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甲公司在仲裁期间出示的录音录像侵犯了其隐私权,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甲公司辩称:人事张某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对李某录音录像的行为均系正常经营管理所必需,其仅作为证据向仲裁提供,并未扩散传播,故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录音录像的录制场地为甲公司的办公场所,该场地不属于李某的私有领域;录音录像系甲公司对其公司进行管理所作,并未涉及李某的个人私密信息等内容;李某认为甲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播放录音录像的行为属散布其隐私,但播放录音录像系用于劳动仲裁,且录音录像的内容仅为特定人员知晓,并非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知悉。因此,甲公司不存在窥探、散布李某隐私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并无窥探、散布李某隐私的故意。李某主张甲公司侵犯其隐私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甲公司所制作的录音、录像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为了解李某工作动态和固定李某扰乱公司生产管理秩序时所录制,上述场合均为公开场所,不属于李某的私有领域,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据此,用人单位基于正当理由在非私密场所录制的音频视频,即使未经当事人同意,也应认定为侵权。另外,用人单位还应注意录制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如内容本身涉及当事人隐私或私密信息,也不宜公开使用。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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