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1 08:43:17 浏览次数:577
【案情】
员工吴某与甲公司(个人股东1、个人股东2出资设立)因工伤待遇纠纷争议由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甲公司向吴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58970元。2017年3月,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2017年5月,股东1和股东2将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甲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刘某。
2017年10月,吴某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追加股东1、股东2和刘某为被执行人。理由为:股东1、股东2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告知法院,有逃避执行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股东1、股东2处分其所有的甲公司股权,属于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转移甲公司名下财产的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提出股东1、股东2逃避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加之通过甲公司验资报告显示,股东1、股东2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故吴某关于追加股东1、股东2的请求不予支持。现甲公司的新股东刘某为甲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有义务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甲公司的财产。现因刘某不能充分举证,故吴某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目前仍处于执行阶段,原因在于新股东刘某并非当地人且其也并未参加追加执行阶段的听证程序。虽然案件最终将自然人拖入执行程序,但本案应当作为被执行公司股东规制执行程序的反面案例来讨论。另外,关于一人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强制执行阶段不必然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在除劳动争议案件的追加程序中,执行法院要对股东财产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混同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在劳动争议程序,从侧重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特别是工伤等保障性费用的执行,一般对追加均采取从宽或扩大的操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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