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1 08:43:47 浏览次数:560
【案情】
赵某于2018年2月入职甲公司从事网管员工作。甲公司注册地为和平区,实际办工所在地为红桥区。2018年11月,赵某被甲公司辞退后向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后因不服仲裁结果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提供的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页经营异常信息中显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系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作出决定机关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甲公司工商注册地与实际办公不在同一区域的事实,张某亦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甲公司所在地应为天津市红桥区,加之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为该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庭审中经询,原告(赵某)同意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
案例中法院认定无管辖权的处理方式应属无误。但在天津的劳动争议审理实务中,仲裁机构一般以工商注册登记地作为对用人单位住所地的初步判断,并据此确定管辖。但案件进入法院诉讼阶段后,在认定管辖方面一般考虑实际的办工地点。此种情形体现了裁审衔接程序中的存在的一定问题,针对劳动者而言,势必导致维权进程的拖延。目前由于用人单位注册时享受新区政策等情形的影响,大量存在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同一的情形。针对此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建议应当统一管辖尺度,以避免案件中移送的情形发生。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