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1 08:44:50 浏览次数:1068
【案情】
张某因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审中,甲公司辩称因张某无故旷工,甲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其发出返岗通知,但限期届满后,张某仍未出勤,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甲公司提供员工手册民主讨论记录和向张某工作邮箱发送该制度的邮件截屏,以证实制度的合法性。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家中没有网络,故甲公司通过邮件向其发出的返岗通知,其并未收到,因此,甲公司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仲裁驳回张某请求后,张某诉至法院,诉讼阶段张某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确认其家中除电话外,未设定任何有线或无线网络设施设备。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双方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电子邮件是双方传递用工管理信息的正常途径。张某以家中无网络为由主张其未收到返工通知的理由不成成立,其申请本院调取其家中无网络设施设备的请求,既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亦不属于调取法院依职权调取范围。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应属合法,张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张某以一审法院未准予其调取证据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从民事诉讼法原理来看,争议事实应当以积极事实为讨论必要,而不存在的消极事实一般无需过分强调,通过举证责任分担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方式即可解决。据此,张某要求法院确认其家中不存在网络设置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另外,法院认定张某家中是否有网络设施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的思路实际表明,旷工是否需要事前催告并非解除行为合法性的刚性程序要件。因此,在张某确认制度合法性的情形下,甲公司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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