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2 06:18:09 浏览次数:583
【案情】
2015年8月,甲公司以卖场撤柜为由向张某发出调岗通知书,要求张某到同城市的其他卖场工作。张某接到通知后以单方调岗违法为由拒绝到岗工作。2015年9月18日,甲公司以张某无故旷工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于2015年9月20日妥投。张某于2015年9月18日以甲公司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甲公司发出被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于2015年9月21日妥投。张某为此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59800元。仲裁庭审中张某认为:根据双方的投邮邮戳显示,其邮寄的时间先于甲公司的发出解除通知的时间,故本案应当按照被动辞职处理,甲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并非案件审理焦点。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张某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向对方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送达对方,故应以2015年9月20日送达的解除通知认定双方的解除状态。据此,本案应为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张某主张补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先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故应认定本案为甲公司对张某作出解除通知。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XX市,故张某以甲公司调岗违法为由拒不出勤工作于法无据。其即使对甲公司调整工作地点有异议,也不应以拒不出勤的方式进行消极对抗。因此,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张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后发生效力。故邮戳时间无法真实反应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作出解除行为的时间等客观原因。据此,仲裁和法院以解除通知投递送达的时间作为解除时间并确定解除性质,应属无误。而且在无法查清解除行为时间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以送达日期确定解除行为的操作也符合常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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