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2 06:20:52 浏览次数:583
【案情】
刘某与甲公司自2016年9月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刘某因病休假,直至2017年11月仍无法到岗工作。甲公司人事经理在刘某当面递交病假资料时与其沟通,希望刘某辞职并配合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刘某经考虑于次日向甲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一份,辞职申请载明:“因身体原因无法工作,经公司动员及本人慎重考虑,现向公司提出辞职,并申请公司协助办理失业险手续。”甲公司收到该申请后,由总经理批示同意并加盖公章。此后在为刘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时,因刘某拒绝在解除协商上签署放弃权利的承诺,双方遂起争议,刘某于2017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400元。仲裁庭审中,甲公司对劝说、协商刘某辞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刘某系主动辞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李某就劳动合同解除协商的事实过程,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刘某提出辞职申请后,甲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应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刘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刘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甲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7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的《辞职申请书》虽名称中有辞职字样,但根据正文内容及双方签字、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甲公司配合办理失业保险的描述,应当认定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故刘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甲公司关于主动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对不能正常工作的员工,进行劝退或动员离职的情况在实务中大量存在,案例中的情形也是企业HR常用的操作方式,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离职文件的规范使用,案例中正是由于用人单位对辞职行为的曲解和离职操作的不当,方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但从案例的实施经过来看,甲公司的行为应属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其确实应当承担补偿金支付。在此,律师提示,离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仅限于主动辞职、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放弃权利。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均应支付相应的离职遣散费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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