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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交接表中打印的“无劳动争议”声明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2 06:26:02  浏览次数: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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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7月14日,郭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年8月,郭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年假工资、加班费等合计38760元。甲公司出具郭某签字的《离职手续办理表》,该表格最末端打印字体显示:“本人声明:与单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为此,甲公司主张其与郭某不存在任何未结事宜,郭某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郭某已经在离职文件中确认与甲公司无劳动争议,故其在离职后再行主张年假工资、加班工资等费用的请求,与事实相悖,故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离职手续办理表》上有不同部门的负责人在其相应的交接手续上进行签字确认,故无论从内容上或是标题均可以反映是甲公司为办理离职手续所印制。而“本人声明”部分亦是印制形成,该部分并未体现出是双方经过协商合意后所确定的内容,而是甲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甲公司并未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说明或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故郭某虽在《离职手续办理表》上签字确认,但“本人声明”部分对其不能产生约束力。加之,甲公司无法就支付年假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说明,故对甲公司提出郭某已经确认无劳资纠纷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案件结论。在争议实务中,对此类情形的认定和处理也存在尺度不一的情形。在具体争议中,应当结合争议案件的具体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甲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故仅以格式化的表单免除自身责任,应属无效。因此,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离职过程的相关事宜,相对较为稳妥。

【法规】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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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箱:hrlaw123@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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