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3 07:35:43 浏览次数:1398
【案情】
王某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在甲公司任职。因王某入职时,甲公司尚未设立社会保险账户,故在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王某的社会保险在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乙公司缴纳。2015年1月开始,王某社会保险在甲公司正常缴纳。2015年10月,王某与甲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裁决甲公司向王某支付补偿金45000元。
2016年1月,王某再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返还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扣除的社保个人代扣代缴部分567.79元。仲裁庭审中,王某将567.79元变更为13589元,经仲裁询问,王某述称:该金额为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全部的社会保险代扣代缴费用,因此期间甲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故全部代扣代缴费用均应返还。仲裁询问后径行要求甲公司出庭的人力资源经理答辩,甲公司答辩称:多扣除的属于计算错误同意返还,但不同意全额返还代扣代缴费用的请求,虽然此期间甲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保,但其社保是在乙公司正常缴纳,甲公司代扣代缴的费用均通过乙公司账户为王某缴纳社保,王某现要求全额返还的请求,无异于双重获利。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13589元用于在乙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个人部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作出一裁终局裁决,支持王某返还13589元社保费用的请求。
裁决送达后,甲公司以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情形为由,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理由为,王某将请求金额由567.79元变更为13589元的行为,并非简单的数字变更,而是基础事实发生变化。567.79元是多扣除的社保代扣代缴部分,而13589元是全部的个人代扣代缴部分。因此,王某的请求数额变更的实质是仲裁请求的变更,对此仲裁委员会应依法释明答辩期以便用人单位决定是否重新组织证据。而仲裁委员会并未依法释明,更以甲公司举证不能为由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故该裁决因程序违法导致甲公司的实体权利受损,故依法提出撤销申请。
【裁判】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终局裁决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甲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本案王某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数字的事实基础确实发生了变化,根据办案规则的要求,仲裁机构应当主动释明答辩期。案例中仲裁审理人员的处理应属不当。但一裁终局案件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独立裁量的权利,如果仲裁审理人员认为此种变更不属于仲裁请求变更,自然亦无需释明答辩期。据此,法院亦不宜主动干预仲裁机构对法律的独立适用和理解。
通过此案甲公司的撤裁失败经历可以折射出两个问题:“诚信缺失”的情形在劳动争议领域的显现较为突出,案例中王某在社保并未受到实质损害的情形下另行向甲公司主张保险返还的行为,确实不值得提倡。另外,如果甲公司仲裁阶段由较为专业的律师出庭,则势必当庭主张答辩期,由此便可以影响仲裁审理人员对案件的判断。从此角度来看,专业律师介入劳动争议案件十分必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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