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0:33:03 浏览次数:588
【案情】
张某于2018年7月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00元。甲公司辩称:2017年6月28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因张某当面拒收解除通知,故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张某邮寄解除通知,该通知书最终于2017年7月3日妥投。因解除通知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故张某的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解除通知于2017年7月3日妥投,故应认定张某于该日收到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算,现甲张某于2018年7月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现因甲公司未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提供相关证据,故本委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因甲公司无法就2017年6月28日当面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举证说明,故应当以邮寄送达解除通知来确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虽然解除通知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但张某实际收到解除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故仲裁时效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因此,张某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评析】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应当从张某知道甲公司的解除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均会在当面送达解除通知被拒收后,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如果案例中甲公司能有效还原2017年6月28日当面向张某送达解除通知的事实,则张某在2018年7月1日提起仲裁请求,自然超过时效。反之,则应当以解除通知实际送达之日作为时效起算节点。因此,仲裁和法院的关于时效起点的认定应属无误。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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