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7 06:57:08 浏览次数:602
【案情】
贾某于2019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76000元。
贾某述称:2019年2月27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人谈话,以公司业绩下滑无法再保留原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基本认可甲公司的提议,并于2月28日签署甲公司提供的《离职审批表》,离职审批表中关于离职原因仅有三项:个人辞职、协商一致和单位辞退,本人应甲公司要求勾选“个人辞职”。此后,甲公司又以“单位提出、协商一致”为由为本人办理退工,此后邮寄的离职证明的解除理由又为个人辞职。因双方解除的真实原因为单位提出的协商一致解除,故本人要求甲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甲公司辩称: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的过程,甲公司以单位提出的原因办理退工是为配合贾某办理失业保险,现贾某签字确认《离职审批表》的解除原因为个人辞职且其也签收个人辞职为原因的离职证明,故足以证实劳动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出于贾某个人意愿,故其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因甲公司对贾某的离职原因持有异议且贾某不能就其签字确认的《离职审批表》中勾选的“个人辞职”系甲公司要求或安排进行举证,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应认定为劳动者个人提出,据此,贾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消灭事由。贾某主张甲公司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录音资料、甲公司退工资料等予以证明。甲公司质证称录音中对话真实发生,但与本案无关,公司系基于人情道义给予贾某补偿;公司考虑到勾选单位提出解除贾某可以领取失业金。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完整连续,能够证明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离职审批表确系贾某本人签字,但结合离职审批表表格内容系甲公司自行打印制作,其中离职种类和原因涵盖内容不全面等情况,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和退工资料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员工离职审批表和离职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系由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甲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中贾某和甲公司关于离职原因的陈述均不排除客观真实的可能,甲公司提议贾某离职确实存在,而贾某自行确认个人原因离职也确实有悖常理。故只能从证据的角度进行分析,关于贾某离职原因的证据包括录音、离职审批表、退工资料和离职证明,贾某签字确认的是离职审批表。因此,从优势证据的适用规则来看,应以此作为离职的原因,仲裁即是以此驳回了贾某的请求。但法院从离职审批表的形式缺陷入手,动摇了对该证据的心证力度,同时将录音和退工资料形成证据锁链,最终认定解除原因系单位一方提出。仲裁和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历程,体现了类似案件中矛盾证据的认定及排除规则,希望相关主体在类似争议中予以借鉴。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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