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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工备案解除原因与实际解除情形矛盾,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8 13:17:17  浏览次数: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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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7月,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800元。理由为:2017年5月13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效益下降为由,口头通知辞退。2017年6月底发现社保退出,退出理由为: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本人对此并不知情,故要求甲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甲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王某自行离职不到公司上班,故不同意赔偿金的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甲公司已为王某进行了退工备案手续,故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其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王某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5月13日,此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此后亦未向被告发放相关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17年5月13日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将其口头辞退,并提交了2017年5月份与杨玉春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原告表示从未辞退被告,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调取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及《解除终止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花名册》相关手续均由原告相关人员经办,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即到劳动局办理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手续,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填写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确因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节的当庭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为何填写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原告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在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实务中,由于解除操作过于随意、对解除后果预判不足、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的不当干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往往导致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本案当属典型,甲公司在解除时间、解除理由、退工备案等方面均难以自圆其说,且在庭审中又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故自应承担赔偿金责任。在此笔者提示,当前经济形势下,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属最为敏感的话题,目前天津地区解除操作的行政审控已经逐步放开,由此便更要求用人单位谨慎操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否则不但无法控制遣散成本,反而激增争议和矛盾。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工转档等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8〕164号)

一、规范退工转档要件

用人单位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以下简称《分区花名册》),《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坐落地所在区就业管理部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原需填报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书》、《终解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原需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书不再填报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者辞职申请书、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说明、劳动者医疗期休假记录、劳动者违规事实情况说明等相关辅助性证明不再作为退工备案必要材料。

用人单位办理退工备案后,持《转档通知书》、《工龄审定表》(有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需提供)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分区花名册》不再提供。

各级就业管理部门通过金保二期信息系统进行查询与比对可以取得的材料,不得要求用人单位重复提供,对于不能取得或信息系统中缺失的,可视情况要求提供。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3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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