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9 14:57:12 浏览次数:591
【案情】
张某、杨某为甲公司司机。2015年11月,张某、杨某因甲公司拖欠工资事宜到甲公司门店与甲公司经理进行交涉。在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张某、王某将事前准备好的讨薪横幅悬挂在甲公司门店外招处,后经甲公司报警摘下,持续时间近2小时。2016年1月,张某、杨某与甲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就欠薪事宜达成调解,调解协议载明甲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分别向张某、杨某支付12000元并退还押金,双方对劳动争议事宜再无任何争议。2016年4月,甲公司以张某、王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以二人不当方式维权,侵犯甲公司名誉权为由,要求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法人名誉权是指对法人服务态度、产品质量、技术水平、支付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杨某确有在甲公司门店悬挂横幅催要工资的行为,二人主张是因为甲公司欠付其工资等款项,但甲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张某、杨某提供的劳动仲裁的证据,可以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甲公司也通过调解的方式确认给付二人款项,二人的维权方式虽然特殊,但考虑到事出有因,且悬挂时间不长,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杨二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影响,存在损害后果,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杨二人的行为确实侵害了甲公司的名誉权,故甲公司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法院说理部分对法人名誉权的定义进行了诠释,该描述可以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依据。另外,笔者注意到,法院并未从性质上对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予以否定,而是从事件起因和证据角度不予支持。实务中,劳动者为达到自身目的,采取过激、投诉、举报的方式对用人单位进行钳制的情形大量存在,甚至以用人单位存在的社保、公积金、环境污染、质量安全等问题进行变相的要挟,故如一律进行否定评价,恐亦不符合公平、合法的基本原则。在此,建议劳动者应当提过正当的维权途径,合理适度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确有侵犯用人单位权益的行为,则法律应允许用人单位进行合理反制。
【法规】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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