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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否定员工提交录音的真实性,应予举证或作合理说明│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9 15:04:24  浏览次数: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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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11月20日,杨某提出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后,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11000元。为证实自身主张,杨某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其入职时与甲公司行政负责人马某旺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显示马某旺同意按照杨某主张的月薪10000元办理入职。甲公司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不同意杨某的工资差额请求。仲裁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杨某自2019年7月入职至2019年11月离职,并未证明其就工资差额问题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加之甲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其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提交了马某旺的电话缴费清单及社保缴费单位为甲公司的马某旺的社保缴费个人明细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马某旺与杨某存在通话的事实以及马某旺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对此,经本庭询问,甲公司第一次开庭认可马某旺为其员工。在法院要求甲公司安排马某旺出庭说明情况的第二次开庭时,甲公司又称马某旺已离职,且因电脑数据损坏,无法提供马某旺离职的相关资料。对此本院认为:甲公司关于马某旺的相关陈述明细有悖常理,故可以认定杨某提交的录音已经达到高度盖章性的证明标准,马某旺在录音中承诺的月薪10000元应属职务行为,甲公司应受其约束。据此,杨某主张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劳动争议的举证实务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往往都会存在一定的举证盲区。由此要求裁审机构在法律框架内,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待证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案例中仲裁囿于职能和权限的影响,无法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也属无奈。但诉讼阶段法院对录音真实性的认定值得肯定。在民事诉讼领域,随意否定录音真实性的做法,应受到有效的规制和处理。否则,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将无法体现。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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