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22 20:14:48 浏览次数:606
【案情】
宋某2015年7月1日入职甲公司从事市场开发经理工作。2018年9月14日,宋某提出辞职,甲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您9月14日的辞职通知书,公司决定自2018年9月30日起劳动合同解除,自解除日起您不再享有或承担劳动合同项下之任何职权、职责或义务(除有关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保护及禁止招揽义务以外)。2019年12月25日,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9500元。甲公司辩称:双方在职期间确实签署过《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业协议》,其中存在对宋某竞业限制的约定,但2018年9月30日解除通知书中已经明确不再履行,故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宋某则称:解除通知中明确“禁止招揽义务除外”,即 “禁止招揽生意、义务”,故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未特别注明解除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禁止招揽”即是禁止本人经营与甲公司相同或类似业务。对此,甲公司则认为“禁止招揽义务” 是指不得招揽公司现员工去其他公司工作”之义务,显然不属于竞业限制。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无法就“禁止招揽义务”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进行充分举证说明,且宋某对甲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甲公司主张在2018年9月30日解除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宋某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宋某签订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约定,宋某同意接受协议条款的约定并保证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两年内,除非甲公司同意,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特勒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作为对价,甲公司在与宋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在甲公司无法就劳动关系解除之时,其明确通知宋某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宋某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竞业限制争议并不复杂。但用人单位在表达自身用工意愿或管理意志时的措辞问题,确实值得讨论。劳动争议实务中,为避免后期争议处于被动,有些情形固然需要模糊处理,但有些情形下,必须由用人单位给予明确的意见,如此操作,一则可以避免歧义、二则可以防止各方误判导致派生其他争议。在此特别提示外资企业,由于企业文化、语言环境、处事风格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得此类用人单位在处理用工争议的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此种现象虽不排除自身用工管理的问题,但也存在一定数量的类似于案例中情形。对此笔者建议应给予正确认识。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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