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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非理性维权”行为,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3/03 06:42:34  浏览次数: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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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郑某原为甲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11月,郑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入职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甲公司于2011年1月,以郑某、乙公司侵犯经营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3月撤诉。2011年4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带领自身员工20余人,到郑某工作的乙公司工作场所张贴标语、横幅,并口喊“乙公司不道德,郑某泄机密”等口号。郑某当日报警后,王某等人的行为方被民警制止。2011年5月,郑某以甲公司及王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公司及王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甲公司员工到郑某所在的乙公司高举横幅口喊“乙公司不道德,郑某泄机密”等口号,又无法证明郑某、甲公司泄露其经营秘密。故甲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郑某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侵犯郑某名誉权的行为,侵权责任依法由甲公司承担。据此判决:

甲公司对郑某构成名誉侵害,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具体方式为:由甲公司在乙公司门口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郑某不存在侵犯甲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甲公司因给郑某造成名誉损害而表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劳动者跳槽并给原用人单位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形在实务中大量存在。但此类情形并不必然就是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法行为,在用人单位无法有力举证或事前无相应规制设计的前提下,不能将自身的经营风险或损失完全归责于劳动者离职的正常流转行为。案例中甲公司在无郑某侵犯其经营信息的证据及事实的情形下,采取过激行为维权的方式实不可取。案例中法院仅认定侵权而未判决经济损失的结果,已是对甲公司作出的保守处理,故应引以为戒。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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