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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当披露员工身份信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3/16 15:05:42  浏览次数: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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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马某自2010年9月1日起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0月,马某等13名员工以甲公司领导存在生活腐化、公款吃喝等问题向甲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发出实名举报信。甲公司的上级集团对此进行介入调查,并对甲公司作出年终考评不合格的结论。由此影响到了甲公司年终奖金的发放数额。2018年3月,甲公司草拟《联名投诉书》,投诉书载明马某举报子虚乌有、无理取闹并影响到甲公司全体员工的年终奖励,对此应受到谴责等内容,同时,该投诉书注明了马某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身份证信息。该投诉书由甲公司300余名员工的联合签名。2018年5月,马某以甲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马某作为民事主体,均应客观、真实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寻求正当的解决方法。甲公司拟定的《联名投诉书》内容涉及马某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的信息,其行为具有随意性;同时也使用了部分不当表述,具有侮辱性质,由此导致马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且该份《联名投诉书》传阅范围较广,必然造成马某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故甲公司侵犯了马某的名誉权。最终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甲公司范围内书面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马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七天,书面致歉内容需经法院确认;并酌定向马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评析】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争议而产生,而甲公司对马某身份信息的披露确实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标准。此类行为应引起用人单位足够重视,特别是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背景框架下,应以用工管理必要为限,合理处理相应信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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