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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非财务人员银行卡代发工资,是否属于泄露个人信息│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3/16 15:06:05  浏览次数: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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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10月,常某与甲公司因拖欠工资、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等纠纷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甲公司于仲裁期间向常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经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在仲裁期间已经足额补发工资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常某仲裁请求已解决完毕,关于常某主张高于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常某坚持仲裁,最终裁决驳回其全部请求。裁决送达后,常某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称仲裁期间甲公司通过公司员工王某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支付了工资及补偿金,但其入职时银行卡号等信息仅限于向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现甲公司有意扩大了其个人信息的知情者范围,属于侵犯隐私,故要求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对此甲公司辩称:王某系公司行政人员,仲裁期间由其向常某支付工资,是为了该费用暂时不在财务数据中显示,避免影响公司年底的集团考核,故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应认定侵犯常某隐私。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包括对私人信息的刺探、私人活动的骚扰、私人领域的侵入和对私生活秘密的泄露等。甲公司通过工作人员的银行卡向常某汇款,目的是基于工资发放,不存在侵犯隐私的主观恶意,且甲公司也并未将常某的银行卡信息对单位以外的其他人传播,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常某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保法)实施。该法虽非调整用工领域的专属法律。但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对雇员个人信息的接触,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用人单位,如何做好对员工个人信息的保护,将成为未来劳动用工合规中的重要环节。劳动用工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冲突、平衡问题,也将在未来集中显现。在个人法实施之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处理个人信息不当问题,均是以侵犯隐私、名誉为由提起诉讼,但多数均是由于欠缺法定要件(目的正当、传播范围等)难以支持。但个保法实施后,个人信息的相关问题发生了调整和改变,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个人信息的实操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法规】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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