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16 15:06:25 浏览次数:594
【案情】
耿某2015年9月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区域销售经理。耿某入职之初,甲公司告知其需要办理电信电话卡一张,作为工作电话使用,公司支付提供手机并统一支付费用。耿某遂在乙电信公司营业厅实名办理133XXXXXXXX电话卡一张。2015年11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递交《外勤管理系统业务开通申请表》,将包括耿某等12名员工的手机开通了外勤定位管理功能的翼定位群服务。2016年3月,耿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个人辞职)。2016年4月,耿某以甲公司及乙电信公司侵犯其隐私权为由提出诉讼,要求甲乙二公司共同向其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
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制造厨卫产品的,在全国有经销商、代理商等,原告的岗位为营销经理,其工作是在公司划分的经营区域开发市场、跑业务销售和售后。因此,通过手机定位进行考勤管理十分必要,而且在入职之初我公司已经明确向耿某告知了手机定位的问题。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乙公司辩称:定位业务是针对广大企业的车辆管理以及外勤人员调度提供的信息化的解决方案,这一业务在国内已经开展10多年,是面对广大企业公开开展的服务项目。我公司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开通此项业务,且开通时都有短信提示,应认定耿某对此明确知晓。其在2016年2月社申请关闭了该功能,在此之后存在所谓定位争议的问题,而且我公司手机的手机定位信息也仅是向甲公司导入,并未泄露给他人,不构成对耿某隐私权的侵犯。
对此高某则称:其2016年2月发现手机定位后立即申请了取消,甲公司入职之初并未告知手机定位的问题,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个人定位信息牟利,以达到甲公司跟踪个人行动轨迹、监控劳动的目的,二被告应认定构成侵犯隐私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手机位置信息与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耿某成作为甲公司的销售经理,其工作岗位具有流动性大的特点,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手机开通翼定位群服务,是对员工进行管理监督的手段之一,并无侵犯其隐私权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甲乙二公司对耿某的隐密信息进行不当公布或其他利用;故耿某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评析】
根据2021年11月1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属于个人敏感信息。而用人单位作为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必然涉及用工管理实务中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的适用限度问题。案例中甲公司根据经营需要,以人力资源管理为必要,对劳动者进行手机信息的定位跟踪管理,不应认定为侵犯隐私权。但该管理模式应以必要为限,应考虑各种合理因素的把握,例如充分告知并取得员工同意、合理界定适用范围或工作岗位、正常出勤之外的时间段应关闭定位等。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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