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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劳动争议需要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侵犯隐私或泄露个人信息│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3/16 15:06:46  浏览次数: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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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9月,甲公司(劳务派遣)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将马某派至乙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8年12月,马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因甲公司未予马某缴纳社会保险且工资由乙公司代发,故马某对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仲裁裁决马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乙公司诉至法院。一审诉讼期间,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向乙公司提供了马某的劳动合同书、应聘须知、职工入职登记表等原件资料。乙公司于一审庭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上述资料,最终法院驳回马某关于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马某以甲乙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出示载有其身份信息的劳动合同资料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要求二公司共同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马某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确实属于马某的个人信息,但这些个人信息的载体(即含有马某个人信息的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等材料)所呈现的事实又是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对于上述载体中能够用于识别马某身份的个人信息,恰是认定相关事实的关联所在。因此,在马某明知上述事实且未向仲裁机关予以陈述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从甲公司处获取上述包含马某个人信息的证据,并以举证方式在合理范围内向法院提供,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甲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向乙公司提供其所掌握的证据,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从结果看,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上述证据的搜集、提供过程中对马某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不构成对于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故本院对于马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必然涉及对劳动者个人信息、私密信息或敏感信息的适用,但此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配合仲裁审机构查明案件事实,其也是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利。因此,此类行为应认定是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劳动者个人信息合法权益的因素。但同时提醒用人单位、HR或律师等相关主体注意,在目前《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均已实施,个人信息的保护已进入法律实体保护的阶段。在组织证据资料时,不宜随意扩大涉及的范围,应将对劳动者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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