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23 07:23:00 浏览次数:623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该条规定的目的旨在针对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加大在程序上对劳动者的保护。但在具体的操作实务中,往往被忽略。为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有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通过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可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似乎更有利于企业,因为规定中不但将通知义务限定为建立工会的企业,而且细化了解除的情形,不但如此,还设定了企业的补正程序。由此一来,是否意味着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即可免除通知义务,即“事前通知工会”是否是解除行为的必经程序?针对此问题,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工会通知程序应当仅限于有工会的企业,如果按照必经程序处理,则势必加大企业在解除过程中的程序义务。试想,大量的解除行为均通报工会,工会是否有精力顾及或回复?如果基层工会没有回复意见,是否还需要逐级上报,是否需要上报“全总”?据此,司法解释四将通知义务仅限定在有工会的企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目前最高院通说观点并不这么认为,通说认为:如果对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免除其通知义务,则势必助长用人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对已经成立工会的企业有失公允。裁审实务中,也出现了两类不同的判例。针对此情形,天津HR律师认为:工会通知义务已经作为裁审机构认定解除行为性质的工具或筹码,如果企业解除行为合法且无争议,则一般可忽略通知义务,但如果解除行为存在争议或违法,则一般会以未通知工会作为认定违法解除的最直接依据。据此,用人单位对解除程序中的通知工会的义务应当格外注意!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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