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25 06:21:51 浏览次数:663
【案情】
王某与甲公司自201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王某离家出走,其母于2014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走失。2019年3月,甲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某死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王某仍下落不明。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于2014年9月走失后至今杳无音讯,经多方寻找无果,现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王某的用人单位,系有权申请被申请人王某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死亡。经本院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后,被申请人王某仍然下落不明,其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事实据此得到确认,据此判决宣告王某死亡。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中,对用人单位能否作为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但作为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问题,应持谨慎态度,目前该文件尚未废止。故应具有一定的指导参考作用。实务中,如用人单位以利害关系人启动特别程序,恐仍存在诸多障碍。另外,针对无法找到的员工,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通过自身规章制度予以解除操作。故宣告死亡似乎没有必要。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1985)民他字第2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民行字第14号《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XX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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