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25 06:23:29 浏览次数:665
【案情】
2018年9月20日上午,甲公司人事专员微信通知吴某,自9月21日起其不用再到公司上班。此后,吴某未再出勤并于2018年10月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则辩称:吴某未履行任何假手续而自行缺勤,其行为已构成旷工,故双方劳动关系因吴某缺勤而自动解除。人事专员的微信不能代表甲公司的解除意愿。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其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因吴某无故旷工而自动解除,但其并未提供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的证据,故其关于自动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违法解除的相应后果。
法院审理认为:人事人员具有对企业内部人力资源进行管理的职权,甲公司对其关于人事人员通知吴某离职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的主张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或举证,该主张亦明显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人事人员向吴某发出的具有离职意思表示的通知应视为甲公司所作出的行为,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吴某在接收到上述通知后不再回去上班不能视为旷工。现因甲公司无法就2018年9月21日的解除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评析】
无论是2018年9月21日的解除还是此后的自动解除,作为用人单位的甲公司均不能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故认定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案的焦点在于人事专员带有离职内容的表示,能否认为是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对此在实务中尚未达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应根据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进行判断,劳动者是否继续工作、用人单位针对缺勤是否催告等,均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重要因素,案例中因吴某未再出勤且甲公司亦未对其缺勤进一步行使管理职能,故在此事实基础上认定人事专员通知解除的行为成立,应属无误。
【法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形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通知。采取口头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面送达劳动者或者送达至劳动者预留的有效通讯地址。用人单位未完成上述送达手续直接采用登报公告等形式通知,劳动者主张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效力的,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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